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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18 09: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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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298
一审答辩状(房产置换物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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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答辩状(房产置换物权确认)

答辩人一:______,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答辩人二:______,男,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被答辩人一:______,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被答辩人二:______,男,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答辩事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没有证据显示______房屋参与了诉争房产的置换。
1983年,答辩人一配偶李某提议为答辩人,即其妹妹、妹夫改善居住条件,提出由答辩人夫妇居住的______伙单,和李某承租的平房去置换一套房产。后答辩人夫妇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答辩人给李某_、被答辩人二300元作为换取承租权的费用,之后承租权归答辩人夫妇,与李某、被答辩人二夫妇无关。当时答辩人工作繁忙,由李某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置换手续系由李某一人代为操办,对于置换的过程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不了解李某在置换时是否将其承租的平房也作为置换的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原先承租的平房也参与置换,该房屋是否为______17号也无从知晓。
二、答辩人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承租权时已经支付对价,也从未有过关于大间、小间的约定。
李某、被答辩人二夫妇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一、二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状中所说的关于诉争房屋大间、小间的约定,是捏造的,不是事实。
三、答辩人二于2014年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产权,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答辩人二。
   本案诉争房屋自1983年10月以来一致系由答辩人二承租,答辩人二于2014年支付对价,购买取得产权。李某平房在置换前也仅仅是李某具有承租权,答辩人当时也已支付合理对价。因为大间小间的事情系子虚乌有,双方并未就购买产权事宜进行过任何磋商,被答辩人也未支付任何价款,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
四、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人二系1983年10月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权,2014年购买取得房屋产权,自1983年至今已有38年,自2014年至今已有7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22年6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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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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