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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26 1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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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551
保险代理人劳动争议代理意见(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该文章《保险代理人劳动争议代理意见(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www.wenshu99.cn/article-551.html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核实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有明确的定义,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李某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即“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代理即为代为办理的意思。李某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代为办理被告的保险业务,在被告与投保人(保险购买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李某被记载为客户经理,后附其执业证编号。
而且,李某的“代为办理”行为并不仅仅是销售准备、销售,也包括销售之后的理赔等全部售后工作,整个过程都由作为保险代理人李某代为办理。
再从《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等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及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庭审呈现的事实、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
二、保险行业具有特殊性,《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负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故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有考勤、培训、奖惩、考核晋升等管理,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从属性。从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来看,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考核、监督、管理(第一条第三)、有权要求被告参加各项培训、早会、夕会(第五条第一第四项)。
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考勤等进行一定的管理,并非《劳动法》意义下的管理,更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代理人:
                    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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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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