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章《通过离婚“金蝉脱壳”逃避债务,新规明确:可撤销!》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www.wenshu99.cn/article-620.html
实践中,经常有债权人通过诉讼拿到了胜诉判决,却发现债务人早已通过离婚的方式,将全部财产都转给了配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现在,这个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虽然之前也有成功的案例: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撤销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基于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其本身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综合考虑财产、子女抚养、离婚过错等各种利益情况下的协议),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规制。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将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条件予以明确,避免因撤销权的成功行使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我们先看一下《民法典》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以上条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债权;
2、债务人是否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包括无偿处分财产和有偿处分财产);
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
4、在有偿处分财产行为下,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那么,针对离婚协议的撤销权又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中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的规定在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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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规定及相关法律适用,债权人行使对离婚协议的撤销权需要满足:
1、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离婚之前。
2、该债务已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
3、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4、如夫妻双方存在恶意逃债情况下,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即不要求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存在主观恶意。
从司法解释的内容上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证明标准似乎是降低了,无需举证双方必须存在主观恶意的逃债行为,只需要证明财产分割影响了债权实现。但从实质上看,法官在判决时要考虑的因素似乎更多了,需要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事实,在撤销的标准上可能会更加严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均等分割条款≠损害债权人利益。还要具体看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约定。
有人提出:如果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直接抚养的一方,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侵害债权人的权益的约定,是否能撤销,撤销之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如何维护?
如何在司法层面解决这个新问题?笔者认为,如果需要支付抚养费的时间过长,则一次性支付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权益,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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