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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2-22 11: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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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643
罪名解析 | 背叛国家罪(第102条)的法律规定、立法沿革、量刑标准、犯罪构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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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说明】

一、条文内容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一个国家独立的基本标志。背叛国家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最具危害的犯罪,直接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因此法定刑也较重。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对背叛国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实施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所谓“境外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官方性组织;“境外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性团体等;“境外个人”,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外国勾结,或者伙同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外国相勾结,进行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犯罪。根据各国司法实践,背叛国家行为往往要通过一些组织、个人进行,外国政府的活动也往往在一些民间组织及个人身份的掩护下进行。本款规定充分考虑了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以及国际上政治斗争的特点。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罪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二、条文所属大类内容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共同特征的概括。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是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因此,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了规定。各种具体罪名则各有其具体构成要件和特征,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的12个条文里。

12个罪名可分为三类:

(一)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罪。包括7个罪名:

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二)叛变、叛逃罪。包括两个:

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叛逃罪(第109条)。

(三)间谍、资敌罪。包括三个:

间谍罪(第110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第111条)。

资敌罪(第112条)。

 

【立法沿革】

一、1979年立法情况

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97年修改情况

1997年《刑法》删去“阴谋”,将“祖国”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表述更符合法律规范;同时增加了行为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勾结的情形作为第二款。

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反革命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具体罪名作了较大调整。

调整修改原因如下:

一方面,我国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了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出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反革命罪更为适宜。

另一方面,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相同法益的保护都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这样有利于与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接轨。

此外反革命罪的政治色彩过于浓厚,不利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

综合考量,所以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量刑标准】

本条规定,犯背叛国家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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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背叛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犯背叛国家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背叛国家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背叛国家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背叛国家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没有侵犯到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则不构成背叛国家罪。

二、客观要件

背叛国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勾结”是指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进行串通、联络,共同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就构成了背叛国家罪的客观要件。

三、主体要件

背叛国家罪的主体只能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中国公民。外国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中国公民,主要是那些混入我党、政、军机关内部,窃据要职、掌握重要权力的人或者有重大政治影响的人。《刑法》并未规定本罪主体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因此普通公民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背叛国家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勾结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行为危害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而是由于过失或者不知情而实施了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则不能构成背叛国家罪。

 

【犯罪认定】

一、背叛国家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

有些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可能危害了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如投敌叛变行为,为境外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行为等,但并非所有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都构成背叛国家罪,如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目的,则不构成背叛国家罪,而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背叛国家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就成立本罪的既遂,而不论是暗中策划、秘密接触的预谋行为,还是将计划予以实施的实行行为。

三、背叛国家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如投敌叛变,颠覆国家政权等,应按照处理牵连犯原则择一重罪论处。

四、背叛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

背叛国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即行为人通过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分裂国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即行为人通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

2、犯罪行为方式不同

背叛国家罪则主要表现为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以背叛国家为目的,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包括出卖国家机密、为敌人提供情报、帮助敌人轰击目标等。

分裂国家罪主要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如制造民族矛盾、煽动民族分裂等。此外,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分裂国家罪。

3、犯罪主体可能有所不同

背叛国家罪的主体虽然也是一般主体,但通常这类犯罪涉及国家机密或重要情报,因此,可能更多地涉及到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分裂国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

综上,背叛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在犯罪客体、犯罪行为方式以及犯罪主体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准确区分和定罪量刑。

五、背叛国家罪与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都包含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但它们的直接客体是不同的。

背叛国家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后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另外,它们的主观方面也是不同的,背叛国家罪的目的是分裂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后罪的目的是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的行为与颠覆政权的行为是不尽相同的,国家被分裂,但政权依然存在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反过来说,政权被颠覆了而国家没有分裂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的。

 

【相关条文】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法》(2015.07.01发布,2015.07.01实施)

注: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

本文整理汇编:王永利律师(13821933743),欢迎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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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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