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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7 10: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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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226
答辩状(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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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答辩事项:
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并非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而且原告与被告一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商品为订制品,答辩人无法控制和监督,不应承担责任。
合同的交易双方是原告和被告一,答辩人并不了解合同的签订情况和交易情况,因为原告未参与商场统一收银,对答辩人来说,这属于私单,答辩人无法监督,无法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和交易过程,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提供售后服务。而且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商品是原告从被告一处定作的而非直接购买的,加工的场所也不是在答辩人商场内,答辩人对定制品的加工制作是无法控制的,亦没有义务对其加工定制的过程进行监督,更谈不上存在欺诈行为。
二、原告所述答辩人承诺对被告一______家具承担连带责任不属实,答辩人并未做出过任何承诺。
三、答辩人租赁给商户的的租赁物是以商铺的形式出租的,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展销会、租赁柜台,本案不适用于该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规定是为保护消费者在临时性场所、在售卖者身份不明确的场所消费后权益受损而制订的条款。
“展销会”属于临时性的销售活动,租赁期限非常短,“柜台”是一个开放的空间,对消费者而言,很难将“柜台”的售卖者身份与“柜台”的出租者区分开来。
而答辩人商场与商户都建立了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并非“展销会”、“租赁柜台”性质的临时性、短期性的出租,而且在答辩人商场内均是独立的门面商铺,是一个独立、封闭的空间,经营者也都是独立企业和经营品牌,这与参加展销会、承租商场一个小柜台的购物场景有着有着本质的区别。
据以上分析,本案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害,三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直接损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赋予消费者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可以行使的赔偿权利范围应当为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属于直接损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从该条款规定的赔偿权利性质来看,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直接损害,在本案中,因答辩人自身在此次交易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已付货款三倍的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三倍赔偿应由经营者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法律明确规定发生欺诈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出租者不应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规定,即便是对于经营者,也即被告一______家具而言,也不一定构成欺诈而更多是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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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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