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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30 08: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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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267
二审答辩状(不定期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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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答辩事项: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租赁期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无误,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后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腾房。
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3日收到的《告知函》表示若被答辩人继续签订下一期合同,请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答辩人已经给予了被答辩人继续签订合同的选择权,而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继续签订合同,故被答辩人所述租赁合同期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采信。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答辩人基于不定期租赁的任意解除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应当腾退展位。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按照租金和管理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即违约金无误。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约在一审当中已经进行了抗辩,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答辩人的抗辩不成立,被答辩人称由于其起诉答辩人违约的案件还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支付房屋占用费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占用费)并不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腾退展位的应当按照租金及管理费的二倍支付占用费,一审法院已经在双方约定的二倍基础上降低为一倍,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定的占用费过低而非过高。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答辩人不再对被答辩人负出租义务,故合同解除后商场的经营状况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以商场处于非经营状态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任何依据,另外虽然2020年出现新冠疫情,但商场并非于2020年四月份才开门营业,而早在2020年二月就已开门,并且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是逾期腾房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照租金和管理费支付的占用费用系违约金而非租金,故被答辩人所述按照疫情期间出台的政策而酌情减免租金不应予以适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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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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