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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28 11:5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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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354
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该文章《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s://www.wenshu99.cn/article-354.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笔者带领大家一起来谈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民法典》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新颁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定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民法典》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系指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二、《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由于共同债务之共同本质决定了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在本质上必须为二人以上,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如需性质

⑴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

  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⑵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

  夫妻之间的关系兼具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⑶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第三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

 

  三、《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债务的内部承担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是:

⑴共同偿还的原则。

⑵协议偿还的原则。

⑶判决偿还的原则。

 

  四、《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承担规则

  连带清偿,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债务,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对外清偿的义务。

 

  五、《民法典》视角下共同债务清偿后的求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夫妻内部则是按份承担。一旦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各自承担的份额确定以后,夫妻一方对外履行了债务,有权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另一方请求偿还。

 

  六、《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有如下认定标准

⑴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A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且涉案的债务产生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自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摘要

 

  陶某某于A年X月X日向自某某借款F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给自某某,承诺于A年X月X日前偿还借款,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陶某某与张某某曾系夫妻,A年X月X日,陶某某与张某某到R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A年X月X日,自某某、陶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订立一份担保合同,约定:陶某某用一辆个人所有的X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云J×××××)作为担保,张某某用个人所有的“M山泉水经营部”的经营权为陶某某的借款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的抵押担保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A年R月R日,陶某某又向自某某借款B元,并书写一张借条给自某某,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A年R月R日,自某某向陶某某、张某某催款,二人向自某某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于A年R月R日下午M点以前将欠款偿还自某某,后自某某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在案证据《担保合同》的内容显示,A年X月X日陶某某向自某某借款时,张某某作为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在其后陶某某向自某某出具保证中,均有张某某的签名,且涉案的债务产生于陶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张某某知晓涉案借款并作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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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A夫妻双方在债权产生后向债权人出具结算单或欠条,表明尚欠债权人款项的,可视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罗某甲、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被告之间自A年S月M日起至C年R月V日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及还款。原告主张A年S月M日至B年S月B日共向被告出借款项W元,被告只认可收到E元。被告通过存现、转账、支票等有证据证实的方式共计向原告还款F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外,被告还主张通过现金向原告还款G元,原告只认可现金还款的数额为H元,即原告认可被告共计还款J元。双方针对借款金额以及还款金额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以下几笔款项:E.被告主张“其中K万元汇至龙双权卡上,账号:×××”字迹并非被告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字迹为罗某甲书写,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皆认可。对于该借条记载的借款L万元,原告陈述系借条签订当日分两笔,每笔K万元,共计P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龙双权尾号为XXXX的账户中,对于该P万元借款被告向其出具两张借条,除L万元借款的借条外,另出具了一张B万元的借条,系被告罗某甲当时用云A×××××车辆作抵押,故单独出具此借条,因被告A年T月QS日还款O万元将抵押的车开走并收回了该借条,被告罗某甲当日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云A×××××车及证件(原件),已归还当天车开走!”。被告仅认可其中一笔K万元系其指定原告转账至龙双权账户,系其公司副总王某要求其汇款,系差龙双权款项K万元,而另外一笔K万元,并非其指定转出。Q.B年F月M日借款B万元,打款凭证上仅有R万元,被告主张其中B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是现金交付。F.B年K月QQ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V万元,但是没有打款凭证,原告主张现金交付,被告主张没有交付。B年Q月QK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A年罗某乙出具给本人的收据作废,现欠款共计C(C元正)”。C年F月M日,被告罗某甲、邓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从A年S月M日至C年F月M日止,罗某甲、邓某某仍欠罗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现金大写金额:H元整。此为双方最新对账金额,从C年F月M日后除计算利息外还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息F%,逾期不还款,每逾期一日再赔偿违约金人民币现金T元整。如发生纠纷可向甲方罗某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C年R月G日,原告罗某乙与被告罗某甲又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二、本协议特别约定罗某甲尚欠罗某乙借款本金Y元(Y元正),罗某甲承诺尽量于D年E月B日前还清。三、若届时罗某甲不能付清欠款,则于D年E月G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开始计算利息,按每月F%的利息付息,至能还清本金时止付利息,具体以当月所余实际本金计息。四、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各自手上执有的借贷关系合同、条子、借据等书面证据一切作废,不能再作为双方发生纠纷的依据。”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D年E月G日之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说明》、《欠条》、《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进行核对、结算后由被告罗某甲及邓某某自愿出具,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通常讲求债权凭证与交付凭证相印证,但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欠条》、《借款合同》不同于借款交付前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而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履行的出借款、还款金额进行的确认、承诺,具有结算性质,现被告罗某甲否认该《说明》、《欠条》、《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E.其主张借款未实际完全交付,但就该款项交付问题,原告罗某乙所提供的用于待证其出借款项事实的转款凭证,与被告罗某甲在事后对该借款的签订结算凭证的确认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Q.被告主张之所以签订上述具有结算性质的凭证系因受原告胁迫,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往来持续时间长、涉及金额较大,被告罗某甲主张B年Q月QK日出具第一份结算书《说明》系受原告精神上胁迫,却又在出具《说明》后,未作出任何维权行为,继续向原告借款,接受原告打款并坚持还款,并于C年F月M日对账后出具《欠条》,C年R月G日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如此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与法律保护意识,显然有违常理。基于“后一次结算系对前一次结算的认可并在此基础上所作出”之常理,对于本案双方系争三笔款项,B年Q月QK日《说明》系对第一笔K万元款项的确认,C年F月M日《欠条》系对第二笔B元、第三笔V万元款项的确认,以及对第一笔K万元款项的进一步进行了确认,C年R月G日《借款合同》对上述三笔款项又进一步进行了确认,被告罗某甲应对其出具结算性质的凭证并非基于意思自治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罗某甲的前述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双方之间三次结算金额都能作出相对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某甲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Y元及支付原告自D年E月G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Y元为基数按月利率Q%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结算签订的《欠条》上,被告邓某某也签名对债务进行了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被告罗某甲的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邓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

 

⑶夫妻一方未签字,事后也未追认,但是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A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创办企业,并且款项用于相关企业的,不论夫妻一方是否作为债务人在相关的债权凭证上面签字,均可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E、关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关某某、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上述借款关系发生于关某某、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无特殊情况存在,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关某某、申某某主张其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但是未能证明周某某向其出借款项时知晓该情况,故无论关某某与申某某之间是否确实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均不能产生对抗周某某的法律效果。另外,周某某在原审中主张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产经营,申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  年月  日,关某某向周某某出具的X千万元借条中,借款人处除关某某签字外,还加盖有A公司、M加油站公章。根据B公司、A公司及M加油站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关某某、申某某为B公司投资人,关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在公司中担任监事;关某某为A公司投资人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担任执行董事,申某某在公司担任监事;关某某为M加油站经营者。上述情况说明,周某某关于关某某、申某某系共同经营的主张是成立的,案涉借款为应为关某某、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⑷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⑸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八、《民法典》视角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判断

  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九、《民法典》视角下债权人仅凭借夫妻一方出具债权凭证上载明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在《民法典》视角下,债权人仅凭借夫妻一方出具债权凭证上载明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评判标准未免无法说服民众,其理由如下:

⑴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基于某些原因,在举债时往往将在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⑵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在举债时本是考虑为了家庭生活举债,但是举债后因为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变化改变了债务的性质而债务人的配偶并不知情;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仅因债权人持有的夫妻一方出具债权凭证上载明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是草率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责令债权人进一步举债证明所借债务实际用于用于家庭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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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温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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