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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22 09: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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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423
一审代理意见(租赁合同装修损失上样损失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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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官:

就被告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___年___月___日到期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装修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第1.9条约定“合同无论因何原因终止,亦不论展位是否经由承租人出资装修,承租方均不得拆除、破坏展位内的装修和设施设备,出租人无须为此向承租方再支付任何费用和补偿”,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___年___月___日到期终止,应当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赔偿。

二、鉴定建议书明确表示,上样物品可再次出售,并且属于被告应当自担的商业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
鉴定意见书明确,展位内的上样物品可再次出售,即使存在不能出售的物品也系被告从事卫浴行业所进行的必要采购,该部分费用的支出系被告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而非因原告造成的损失。

代理人:
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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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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